【摘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较大修改。解读立法条文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将查封、扣押措施的适用延展到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中,增加“查封”手段,将其与扣押并列,表明两种侦查措施存在区别。新法同时将查封、扣押对象范围由“物品、文件”修改为“财物、文件”,其中物品和财物的区别在解释和适用上必须认真对待。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新修改内容需要通过合理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以完成惩罚犯罪和保障财产权的双重任务。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查封;扣押;财物
刑事侦查是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一章进行了重大修改,为了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随后相继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或行政部门规章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构成我国刑事侦查新的基本程序规范。
在刑诉法规定的各种法定侦查措施中,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一项重要的侦查取证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已经成为国家法治建设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被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中,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1]。如此重要的党的文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中一个很具体的程序措施是过去很少见的情形,这足以说明刑事诉讼中规范化地处理涉案财物在程序上的重要性。当然,也同时说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的问题,需要严格规范并予以完善。更进一步说,司法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而刑事司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正当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之一,被纳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意义可谓深远而重大。
但是,由于1996年旧刑诉法条文本身对扣押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而2012年新增加的查封措施又存在立法上的可能缺陷和适用上的诸多困难,查封、扣押的司法规范仍然将是刑事诉讼实践中隐藏弊端和问题丛生的领域。以至于,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的申诉或控告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理机制中列举的五项内容中有三项与此相关,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鉴于此,